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再抗告人瑞登商行即 李定盛
號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命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再抗告人自陳,其財產清償有優先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有不足,遑論供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分配。如予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再抗告人之財產縱其自陳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但是否得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原法院未遑詳查,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