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丘孝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並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孝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7年1月25日前1至2日間,在中壢友人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丘孝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鄰黃梨園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孝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08月0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桃園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罪於89年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販賣1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孝廉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銓昕 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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