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
斗六交流道下,以寄託野雞車運送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鶯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害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其後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中獎
或報明牌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迨原告未收
到所詐稱之金額時,始發覺受騙,總計受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內容是其推託之辭,被告既
已違法在先,即應就其行為負責。
二、被告則辯以:其因經濟不景氣,已無業多年,每日三餐不繼
,為了生活才冒險將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賣給「林先生」,得款3,000元。當時不知道「林
先生」是詐騙集團成員,才觸犯刑章,如今悔不當初,但為
時已晚,因此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2月。被告已
受報應,易科罰金部分尚無著落,準備入獄服刑。原告不知
民間疾苦,現在許多人找不到工作,每日吃不飽,穿不暖,
那有閒錢去賭博。今因原告貪心,才會被騙,如原告未參加
抽獎活動,怎會中獎呢?如原告不賭博,為什麼要問明牌呢
?因原告是有錢人,才容易受騙,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自稱「林先生」之人,原告嗣後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匯6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
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
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
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
法使用。是本件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欺集團,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97年度虎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
自屬不同。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
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
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受到保護。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規定。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
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
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
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
被告幫助詐欺之60,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
上損害(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債務,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
告請求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全部損失。
㈤、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詐欺原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前已論述。本件既屬故意之不法侵害,即無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
相抵,亦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