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其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其靈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起駛,欲沿凱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遇告訴人 施湘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一路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前,本應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鞭甩傷;顏面撕裂傷、挫傷併右眉挫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104年8月19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