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邱雪卿
陳白蘭 陳白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陳錦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白蘭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陳白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雪卿負擔四分之三,原告陳白蘭負擔五分之一,原告陳白蓉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業陷入困境,乃陸續向原告三人即被告之母親、胞姊及胞妹借貸款項,復因侵占合夥人之款項,而向原告邱雪卿借貸和解款項換取緩刑,惟迄今仍有下列之款項尚未返還予原告:㈠、原告邱雪卿之部分:代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99,828元、代被告清償票據債務506,000元(支票面額分別為150,000元、203,000元、103,000元及50,000元)、代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416號侵占案件中之和解金額其中500,000元及為取回鈞院91年度票字第9246號本票裁定案件中第三人持有之票據而支付400,000元,以上分別有信用卡繳款憑條、支票影本4紙及簽收單等件為證,合計被告積欠原告邱雪卿之金額為1,505,828元。㈡、原告陳白蘭之部分:被告分別於91年3月20日、91年4月9日及95年9月5日向原告陳白蘭借款140,500元、200,000元及80,000元,此有保管條、本票及借據為憑,合計被告積欠原告陳白蘭之金額為420,500元。㈢、原告陳白蓉之部分:被告於91年4月9日向原告陳白蘭借款150,000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雪卿、陳白蘭及陳白蓉1,505,828元、420,5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三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自退伍工作後,均將收入交由父親管理,而父親於83年10月間過世後,即改由母親即原告邱雪卿管理,是被告信用卡之費用及與他人和解所需之費用,均係從原告邱雪卿保管之款項中支出,然並非屬被告向原告邱雪卿借款。原告邱雪卿提出之金額共計506,000元之四紙支票,則係被告與訴外人 吳城 和解後所取回,並非被告對原告邱雪卿之借款。且因原告邱雪卿表示上開和解款項係其向親友借調,故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條及數張本票,然被告並無向各原告借款之意思。又被告長年來均將收入交由母親邱雪卿管理,被告曾於97年間向原告邱雪卿要求查帳,當時原告邱雪卿表示已無剩餘之保管金額,且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一筆勾銷,惟原告表示因保管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均已遺失,故返還被告僅剩之一張本票。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並非事實,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支票號碼HKRA0000000、HKUA0000000、HKRA0000000及HKRA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7月5日、89年7月5日、89年6月20日及89年6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元、203,000元、103,000元及50,000元之4紙支票,係以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義所開立。
㈡、上開票據係原告邱雪卿清償債務後所取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三人借款1,505,828元、420,500元、150,000元,惟迄今均未清償云云。被告則抗辯稱:
前揭金額為被告交由原告邱雪卿保管之款項,要非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所述,原告三人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邱雪卿部分:原告邱雪卿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502,828元之借貸關係,其中代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99,828元,所舉之證據係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清償證明書為證。然上開文書內容僅得推知被告曾積欠上開信用卡欠款,並於93年12月13日全數清償完畢,然並無從依此推得上開金額,即為原告邱雪卿基於借貸予被告之意思所為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邱雪卿另主張其基於借貸予被告之意思,代被告清償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50,000元、203,000元、103,000元及50,000元之票據債務,及代被告支付於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416號侵占案件中之和解金額其中500,000元,及為取回本院91年度票字第9246號本票裁定案件中第三人持有之票據而支付400,0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為證。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邱雪卿以上述支票1份作為兩造之間金錢消費借貸之證明,自屬無據。綜上,原告邱雪卿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
2、原告陳白蘭之部分:原告陳白蘭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3月20日、91年4月9日及95年9月5日向原告陳白蘭借款140,500元、200,000元及80,000元,並提出保管條、本票及借據為憑。經查:
①、關於原告陳白蘭主張140,500元部分借款:
原告陳白蘭固提出保管條1紙為證。惟查,上開保管條記載為:「茲向 陳日蘭 保管新台幣140,500元正,此據簽收人陳錦弘91.03.20」,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陳日蘭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記載,實無從憑此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關於原告陳白蘭主張200,000元部分借款: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已詳如上述。是以,原告陳白蘭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份作為兩造之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③、關於原告陳白蘭主張80,000元部分借款: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原告陳白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32頁),被告對曾簽立上開借據及原告陳白蘭確實有交付8萬元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陳白蘭借貸上開金額之意思,辯稱:當時係依原告邱雪卿之要求而書寫借據,但無向原告陳白蘭借款之意思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借據業已載明:「借據茲向陳白蘭借款捌萬元正新台幣,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前還款。此據民國95年9月5日立據人:陳錦弘」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陳白蘭借款8萬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陳白蘭確實有交付8萬元,則原告陳白蘭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8萬元乙節,自堪採信。
3、原告陳白蓉部分:原告陳白蓉主張被告於91年4月9日向其借款15萬元,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按票據之交付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此一理由已詳如前述,此外,原告陳白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陳白蓉主張與被告間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陳白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3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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