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榮欣選任辯護人尹純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榮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鄒榮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至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通,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交予年籍不詳名為「 廖國華 」之成年人,並以網路即時通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廖國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 黃惠鈴 、 徐沂琳 、謝 之敏 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鄒榮欣上開2帳戶內,嗣黃惠鈴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惠鈴、 謝之敏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鄒榮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鈴、謝之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徐沂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各1份、告訴人黃惠鈴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徐沂琳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之敏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即時通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新竹武昌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黃惠鈴、謝之敏及徐沂琳3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兼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與被害人3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人各7成之款項,被害人3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
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騙│詐騙手段│金額(新││││時間││臺幣)│├──┼───┼───┼──────────┼────┤│1│黃惠鈴│100年4│撥打電話予黃惠鈴,冒│9萬元││││月1日│稱其先生之表妹 盧佳蓁 │││││下午1│,佯稱欲借款9萬元云│││││時30分│云,致黃惠鈴陷於錯誤│││││許│,存款至被告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內。││├──┼───┼───┼──────────┼────┤│2│徐沂琳│100年4│撥打電話予徐沂琳,冒│1萬,0998││││月1日│稱 奇摩 拍賣,佯稱因作│元││││晚上9│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時30分│帳分期付款,需至自動│││││許│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徐沂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3│謝之敏│100年4│撥打電話予謝之敏,冒│2萬6,012││││月1日│稱奇摩拍賣之搖滾頻道│元│││││賣家,佯稱當初所匯款││││││項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立即處理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謝之敏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