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債權人 賴俊儒 債務人 鄭晴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復規定甚明。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所借款項僅部分清償後即未再按期還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7年攤還本利,於每月10日各清償6,136元,且無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之約定,故自兩造簽立契約之日即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債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109年6月3日止,已到期之期數共計為44期,債務人應清償之總金額則為269,984元(計算式:6,136元×44=269,984元),扣除債權人自陳債務人已清償之206,772元後,債務人現應清償之金額即為63,212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於督促程序中逕為主張,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借據約定,前述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額,已包括兩造間之約定利息,且借據上復無債權人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債權人就前述已包括利息之金額再請求計算年息5%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此部分請求,即非適法,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亦應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