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連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8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假釋,至同年月27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6月19日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吳連登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年5月14日11時3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其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104年5月14日11時3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連登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分別於90年6月18日、9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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