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形成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被告謝榮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5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前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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