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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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順良 相對人 劉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本票),票面左側並無「發票人」欄位,僅有「發票人地址」欄位,票面之右側係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亦無明確指示「發票人簽名處」或「發票人」之記載,原裁定認定發票人欄位未有相對人簽名或蓋章,與客觀票面記載不符,容有違誤。又系爭10紙本票之票面並未明確載有「發票人」欄位,故發票人本得簽名於票據上之任一處,僅須依客觀事實得以推知其簽名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參酌票面之左側,由相對人所簽署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後更於簽署本票之當下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查核及影本留存,實已得確認相對人即為發票人,且原裁定之認定已違反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10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10紙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以蓋章代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10紙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10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7頁)。惟以其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系爭10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僅有相對人填載地址而未簽名、蓋章,反之,相對人卻另於系爭10紙本票右側之「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慣例係供記載受款人用之下方簽名,堪認非適當位置。本件相對人若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應會在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附近簽名、蓋章,況相對人已將其身分證字號填載在發票人欄附近,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常相連書寫,而發票人欄處尚有足夠空間可供相對人填載姓名及地址,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將姓名簽於相當距離之「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下方之受款人欄位,顯與發票人欄位有所區隔,自難認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行為,而不應令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10紙本票簽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5日CH7628542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5日CH7628553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5日CH7628564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5日CH7628575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5日CH7628586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CH7628597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5日CH7628608111年8月12日20,000元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5日CH7628619111年12月8日20,000元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CH76286210111年8月12日20,000元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5日CH76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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