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間自
93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循環使用,利息均按年息百分
之19.88採固定利率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甲○○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247757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含本
票)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金管會函各1份為
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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