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
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8年5月5日
止,按週年利率2.83%固定計付;另自98年5月5日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
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今結欠原
告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20,000元│週年利率2.83%│自97年9月11日起至│自97年10月12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80,000元│週年利率2.83%計算│自97年7月11日起至│自97年8月12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