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聲沒字第12
9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上述毒品一小包(毛重0.2720公克,淨重0.0720公克,取0.0025公克鑑定,餘0.0695公克),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依毒品條例第11條之規定,禁止持有,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准許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於87年5月50日公告而於0月00日生效後,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以修正後同條例已於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其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粉末一小包,確為海洛因無訛,迭經被告供明,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準此,可見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該案既經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帶說明本院僅宣告沒收,並未宣告沒收銷毀之,茲說明理由如下:
1、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在檢察官聲請就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之際,司法實務目前之見解,係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而宣告毒品「沒收銷毀之」,其理由或謂毒品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云;或謂毒品條例制定於刑法之後,刑法第40條但書當然僅有沒收而無沒收銷毀之詞句,惟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云;或謂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而沒收銷燬之云云;然則,本院認為毒品僅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而宣告沒收,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在欠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時,毒品條例第18條不得直接作為宣告從刑沒收銷毀之根據,只能回歸刑法第40條但書而單獨宣告沒收。
2、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毒品條例而宣告。主刑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毒品條例第18條之規定,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3、有主刑才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其次,就沒收之適用而言,毒品條例第18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40條但書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時之補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主刑,因有「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沒收之從刑應一併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並無補充適用刑法第40條但書之餘地;反之,若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主刑,沒收之從刑必須補充適用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僅能單獨宣告;此時,沒收即與毒品條例即不發生關連性,自無回頭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之餘地。在此情形下,兩者僅有基本法與補充法之關係,與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關係無關,亦即僅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之問題,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申言之,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基本法固優於補充法而應優先適用,惟若欠缺主刑而使從刑無法適用基本法之毒品條例時,只能適用補充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基本法之毒品條例。
4、有主刑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就同一事項或同一法律,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或稱「後法改廢前法原則」之問題。就沒收之從刑而言,在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際,既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問題。申言之,既與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關係無涉,亦與後法和前法之關係無關,當然既不發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問題。進而言之,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言,在有主刑而使得從刑不可分時,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固無問題;惟因欠缺主刑而致從刑無法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時,只能適用普通法及前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否則,無異否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存在,然此又與刑法之基本原則不合。因此,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第18條立法之際,既未配合修正刑法第40條,則在欠缺主刑宣告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情形下,司法者只得依前述法理去適用刑法第40條,並依該條文而「單獨宣告沒收」,如何能放棄前述法理,回頭適用不生關連性之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銷毀之」?何況,若認得不理會「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沒收亦得直接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則逕以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引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如此一來,刑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5、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之擴張立法更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之規定,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之規定。然則,毒品條例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即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當然須受「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拘束,在無主刑宣告之情形下,對沒收之從刑,如何得以毒品條例第18條作為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而逕行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
6、法律是否割裂適用與本案之適用無關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不生法律割裂適用與否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進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
7、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結果相同何況,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依職權為銷燬之處分,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再者,所謂沒收或沒收銷毀之,乃法律上適用之仁智之見,本院既已准許沒收,當然無庸再就銷毀部分駁回聲請,亦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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