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桂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及發回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5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0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八年(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1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八年九月部分(95年聲字第2248號)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桂花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因認鄭桂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鄭桂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桂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29公克、取樣
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751公克),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9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419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頁、偵查卷第40至42頁)。又警方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桂花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2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751公克),有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1、15至16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582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75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08050353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施用毒品罪,且本件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582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75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08050353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