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至88年8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因贓物案,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確定,並於89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12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以一、二天左右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或屏東縣○○鄉○○村○○路萬應公廟等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於手臂上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6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一間媽祖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一)94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巨蛋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94年6月21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前開住處,並經其配合至屏東縣○○鄉○○村○○路萬應公廟旁竹竿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三)94年7月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94年5月7日12時10分對被告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二)經警於94年6月21日18時20分對被告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三)經警於94年7月3日13時35分對被告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四)此外,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五)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至88年8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贓物案,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確定,並於89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12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