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OC(中文姓名:阮文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飲用啤酒後,」後應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VANLOC(中文姓名:阮文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47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告NGUYENVANLO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OC(中文名:阮文錄)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號北勢溪旁組合屋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1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1線99公里處,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O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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