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謝獻珍
張秀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鑛銀 被告 謝獻興
謝源泉 謝源彬
謝源城 謝源光 謝源宗 謝承恩 林鳳敏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謝子新
謝足英 鍾明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33.5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43部分面積14
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源城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⑴部分面積18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源宗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⑵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源光、謝承恩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⑶部分面積17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鳳敏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被告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⑸部分面積24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張秀妹 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⑹部分面積43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謝子新、謝足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40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謝源泉、謝源彬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⑻及編號⑼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0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獻興、謝獻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3、4分之1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謝子新、謝足英、謝源宗、林鳳敏、林張秀妹、謝源泉、謝源彬應補償被告謝源城、謝源光、謝承恩、鍾明輝、鍾明順、謝獻興、謝獻珍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子新、謝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謝子新、謝承恩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27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 柳素雲黎紅映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33.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⑹部分面積43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謝足英、謝子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除被告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至於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00元之價格,以金錢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謝獻珍、林張秀妹、謝獻興、謝源泉、謝源彬、謝源
城、謝源光、謝源宗、謝承恩、林鳳敏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謝源城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43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源宗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⑴部分面積185.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源光、謝承恩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⑵部分面積160.90平方公尺土地,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被告林鳳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⑶部分面積179.6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張秀妹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⑸部分面積243.9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源泉、謝源彬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⑺部分面積406.13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被告謝獻珍、謝獻興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⑻及編號⑼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09.43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3、4分之1維持共有。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土地,其等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除被告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至於兩造間應以金錢互相補償之數額,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㈡被告鍾明輝、鍾明順陳稱:其等希望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143⑶部分面積179.63平方公尺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不同意完全未受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倘未能受分配任何土地,其等亦希望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作為兩造間以金錢互相補償之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謝子新、謝足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謝源城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街○○巷00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謝源宗所有門牌同巷35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⑵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謝源光、謝承恩所共有門牌同巷31號2層樓磚造房屋,其上並搭有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⑶部分為空地,其上有倒塌之殘存建物,現由被告謝源光養鵝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謝源泉、謝源彬所共有門牌同巷29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且以圍牆與上開各建物為區隔;如附圖所示編號⑻及編號⑼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謝獻興之子 謝明志 所有門牌同巷27之1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及鐵皮棚架,其餘空地部分種植芒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⑹部分為搭建鋼構建築之工地,另有部分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⑸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張秀妹所有門牌同巷41號鐵皮磚石造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為上述土地外之土地,擬供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接道路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航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105頁、第129至17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件除被告鍾明輝、鍾明順不
同意,被告謝足英、謝子新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之情形大致吻合,各筆土地形狀亦均屬方正,且除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鍾明輝、鍾明順,及被告謝獻珍、謝獻興自陳其等乃同段144、145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毋庸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土地聯外通行外,其他共有人均得利用其聯外通行,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鍾明順、鍾明輝雖主張:其等希望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⑶部分土地云云,惟被告鍾明順、鍾明輝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在其上蓋有房屋,且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為131.56平方公尺,然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⑶部分土地面積為179.63平方公尺,與被告林鳳敏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186.12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倘將其分配予被告林鳳敏,得避免被告鍾明順、鍾明輝應為補償之數額過高,堪認被告鍾明順、鍾明輝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多受分配及短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而就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及被告謝獻珍、林張秀妹、謝獻興、謝源泉、謝源彬、謝源城、謝源光、謝源宗、謝承恩、林鳳敏雖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8,400元之基準,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短少受分配土地之被告,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6,300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兩造復均表示不須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7頁),而上開補償標準,僅超出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3成,又土地之公告現值,乃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本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然考量近年通貨膨脹之幅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情形,應認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即每坪3萬3,058元,約較112年公告現值多5.8成)之基準,較符合目前之市價,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則被告鍾明順、鍾明輝主張本件應以每坪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1,175元)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云云,即無足採。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源城、謝源光、謝承恩、鍾明輝、鍾明順、謝獻興、謝獻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被告謝子新、謝足英、謝源宗、林鳳敏、林張秀妹、謝源泉、謝源彬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補償金額內,均有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明細及折算面積附表坐落屏東縣麟洛鄉麟平段備註地號143面積(㎡)2,233.52110年1月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111年1月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112年1月公告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使面積總和相符,小數點後第4位未予4捨5入。原告謝秀英1340/22750131.55被告1.謝獻珍3375/9100082.84被告2.林張秀妹2640/22750259.19被告3.謝獻興10125/91000248.51被告4.謝源泉1/12186.13被告5.謝源彬1/12186.13被告6.謝源城1/12186.13被告7.謝子新1340/22750131.55被告8.謝足英1340/22750131.55被告9.謝源光1/2493.06被告10.謝源宗1/12186.13被告11.謝承恩1/2493.06被告12.林鳳敏1/12186.13被告13.鍾明輝670/2275065.78被告14.鍾明順670/2275065.78合計273000/2730002,23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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