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第2460號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第33130號、第34006號、第34106號、第34222號、第353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81號、第40811號、第36832號、第36971號、第36972號、第389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無「BLACKPINK」、「 蔡依林 」等歌星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A
「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內。 嗣林子揚 未依約交付門票,其等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B「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
法,訛詐如附表Β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內。
二、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如附表A、B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子揚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卷(下稱審易2299卷)第10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下稱審易2460卷)第58頁、112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卷(下稱審易2760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A、Β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A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俗稱IG)」及「臉書」等社群網站張貼欲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訊息之不實貼文,致如附表A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轉帳,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敘明,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審易2299卷第89頁、審易2460卷第49頁、審易2760卷第4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㈣如附表A編號2、4、9及附表Β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是就上開被害人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亦修 、 楊凱婷 、 康明惠 、 黃政家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訛詐如附表A、Β所示各該被害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訛詐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展場帳篷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審易2299卷第126頁至第141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Β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固詐得38,200元,然被告已將
該款項返還至該被害人名下之台新帳戶,此據被害人 劉鉉 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卷第118頁】,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Α編號1至9、如附表Β編號2、4「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Β編號3部分,被告詐得共計73,500元,然被告已於112
年2月4日返還17,000元,此據被害人 吉同安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10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56,500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相關證據主文1 王姿亭 (告訴)112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王姿亭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云云,致王姿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3萬5,200元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王姿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至1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5頁)。三、告訴人王姿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192卷第23至2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192卷第15至19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李心妤 (告訴)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李心妤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3張共計26,400元云云,致李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22時28分許1萬7,6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李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30卷第13至1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130卷第19、22頁)。三、告訴人李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3130卷第23至2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130卷第27至35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3月6日21時53分許8,800元3 游芸灃 (告訴)112年1月某日許,游芸灃之友人康明惠在網站瀏覽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被告向康明惠佯稱可販售門票一張8,800元,不知情之康明惠轉知游芸灃此購票資訊,致游芸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4日12時55分許8,8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游芸灃之委託人康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006卷第7至8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3頁)。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006卷第11、15至17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何雅雯 (告訴)112年2月3日某時許,何雅雯在瀏覽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89,360元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3日0時35分許8,8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22卷第93至9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22卷第29至30、33至36、73、78頁)。三、告訴人何雅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112偵34222卷第95至11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4222卷第113、117至123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2月3日18時26分許8,800元112年2月5日0時3分許6,600元112年2月19日19時13分許1萬7,600元112年2月23日11時17分許6,600元112年2月25日22時29分許8,800元112年3月7日18時6分許7,360元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8,800元112年3月10日22時53分許1萬6,000元 賴郁婷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5 汪珈慶 (告訴)112年1月13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汪珈慶透過朋友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汪珈慶於網路瀏覽後便與Line暱稱「Yang」即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1,200元云云,致汪珈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1萬1,2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汪珈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6832卷第11至1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832卷第19頁)。三、告訴人汪珈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6832卷第17至18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6832卷第13至15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黃意筑 (告訴)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黃意筑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經楊凱婷邀請加入「BP票卷」群組。黃意筑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7,600元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1萬7,6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黃意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8至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0頁)。三、告訴人黃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4至18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2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高瑜澤 (告訴)112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高瑜澤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5,800元云云,致高瑜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23日6時13分許5,8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高瑜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988卷第7至1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8988卷第35頁)。三、告訴人高瑜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112偵38988卷第15至2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988卷第25至29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洪茂菘 (告訴)112年1月19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洪茂菘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洪茂菘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 吳珮瑜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年1月19日22時1分許1萬7,6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洪茂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811卷第17至1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811卷第28頁)。三、告訴人洪茂菘提供之網路對帳單、友人吳珮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811卷第39至41、43至49、5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811卷第33至35、53至55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陳奕蓁 (告訴)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陳奕蓁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致陳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3萬5,2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181卷第27至28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有哲 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0181卷第19至23頁)。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181卷第62、65、71頁)。四、告訴人陳奕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0181卷第43至46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票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181卷第47至55、57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181卷第79至89頁)。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3月3日17時35分許1萬7,600元112年3月13日21時27分許3萬元告訴人陳奕蓁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予被告林子揚。112年3月13日21時27分許5,000元同案被告謝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Β: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相關證據主文1 劉鉉爍 111年10月14日,透過友人黃政家知悉被告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與黃政家聯繫購買門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政家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0張共計3萬8,200元,致劉鉉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1萬3,500元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被害人劉鉉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7至120頁)。二、證人黃政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27至29頁)三、證人 黃思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49至52頁)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4日4,500元111年10月15日5,600元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15日1萬4,600元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楊凱婷(告訴)112年1月7日15時13分許,楊凱婷透過友人知悉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致楊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8日20時11分許8,800元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楊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06卷第7至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106卷第21、26、32頁)。三、告訴人楊凱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106卷第35至66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106卷第67至73頁)。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2月2日1時23分許8,800元112年2月20日22時27分許1萬7,600元3吉同安(告訴)108年9月23日某時許,被告向其佯稱有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共計73,500元,致吉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3萬6,000元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告訴人吉同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380卷第9至11頁)。二、告訴人吉同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5380卷第21至43、49至55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380卷第13至20頁)。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7,200元108年10月5日15時28分許1萬4,700元108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1萬5,600元4 陳瑞昌 (告訴)000年0月間,陳瑞昌透過 楊銘龍 知悉被告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友人 吳訢瑀 聯繫被告,被告佯稱可販售門票2張共計13,600元云云,致陳瑞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委請友人吳訢瑀,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6日20時18分許1萬3,6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告訴人陳瑞昌(委由楊銘龍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12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0頁)。三、告訴人陳瑞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7至28、30至31頁)。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