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關於案號之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受刑人先前所犯附表編號1-3之各罪,已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各自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折扣,暨審酌受刑人於短短1個月內,即犯附表編號2-5所示共4罪,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所犯,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自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林政杰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7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112年度易字第140號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112年度易字第140號112年度易字第229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0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3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112年度易字第418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7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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