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金雄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並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已實際收受同案被告 顏子榮 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其與顏子榮等人應係就約定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期約階段,而犯期約賄賂罪。原判決係以報單上登載為「堪用未拆解之舊機具」而非「混合五金」,相比之下對貨主仍具實益,而推認有行賄之條件,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然本件進口報單BD/94/U944/3078之實到來貨,為整台完整未拆解之舊機具,依據關稅總局93年3月5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3135號函示堪用舊品與廢棄物認定原則,聲請人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現況確為未拆解堪用舊機械,並具實登載於報單,並無登載不實的行為;再者,聲請人於94年3月5日就已將查驗結果載明於報單,已無再為塗改之空間,是 李麗珊吳銘傳 、顏子榮等人實際上也無行賄之必要,該三人相互間於94年3月30日之通聯記錄,從內容以觀,至多為就其進口報單之查驗結果與報單所載內容不符,而討論應如何處理等等,如渠等確有與聲請人達成行賄之合意,依照當時李、吳、顏等人之電話皆被監聽之情形,應會留下聲請人與渠等談及行賄之通聯記錄,惟此部份之證據付之闕如,原審不查上開三人之通聯根本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同意收受3,000賄款等情,而遽認聲請人與渠等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容有未洽;另外,證人 吳仕暉 證稱「是依李麗珊指示,轉達願給付一櫃3,000元,二櫃6,000元之代價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表示不敢,因為聲請人說他股長有看到貨櫃來貨」等語,足徵吳仕暉雖向聲請人表示支付賄款之意思,然已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未期約及收賄,觀之甚明。
(二)承上,關稅總局93年3月5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3135號函,乃聲請人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依該函示之意旨,「海關實務執行上,進出口貨物縱有破損、殘缺,如經整修、測試後即能使用者,驗貨關員向以堪用舊品認定,並不認定其為廢棄物(或廢料)。例如舊舟車零組件及舊機械設備,縱其組件略有殘缺,須再經整修、測試,尚不能立即使用者,仍不以廢料名義通關進、出口。」報關行李麗珊、吳銘傳、顏子榮等人既從事相關工作頗有年資,對此一查驗標準當有所暸解,聲請人依此標準查驗並認定本件進口報單BD/94/U944/3078之實到來貨,為整台未拆解之舊機具,並載明:「報單第2、
3、5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等語於報單上,符合海關實務向來之作法,是報關行等人本無向聲請人行賄之空間,亦無行賄之必要,佐以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不可能構成期約賄賂罪名,而本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5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3135號函示內容,用以證明聲請人依此標準查驗系爭進口報單BD/94/U944/3078之實到來貨,為整台未拆解之舊機具,所載明:「報單第2、3、5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等語,符合海關實務作法,並無任何可供報關行行賄之不法空間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示,被告業於先前事實審即本院97年上訴字第526號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於法院(參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26號上訴(3)卷第157-159頁);復於先前事實審即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於準備書狀中再度庭呈該函示(參見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卷第139-141頁),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上開函示內容顯無可能為被告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本件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又該函示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援引,然就該函示內容之精神,即聲請人有職權認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而加以記載於報單之上,原確定判決業已闡述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2頁第12行至第18行),是以,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
(二)此外,聲請意旨所陳通訊監聽譯文及證人吳仕暉等人之證述,均未見聲請人有期約索賄云云之各項理由,多係聲請人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又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得僅因與再審聲請人為相異評價,即遽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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