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羅金闖 聲請人 羅汀宏 聲請人 羅永明 聲請人 羅永勳 相對人 張育勇 相對人 張東平 相對人 張恒裕 相對人 張世欣 相對人 張忠智 相對人 張育敏 相對人 張宗成 相對人 張朝城 相對人 張錦超 相對人 張和慶 相對人 張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原告 張佳梅 負擔。」嗣被告等(即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8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