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森田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郭源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森田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2月12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總醫院)內施作冠狀動脈繞道手術,103年2月12日被告由該院心臟外科加護中心轉至該院25112號病房(以下簡稱25112號病房)後,其家屬為照護被告,遂自103年2月13日下午起委請告訴人 曾麗華 擔任看護人員,負責照護被告。詎同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25112號病房內,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為其解除手術後之手部約束裝置未果後,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右腳連續踢向告訴人之臉部、下顎及脖子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淯晴 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4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被告病歷○份、103年10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被告護理紀錄1份、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2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4月18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4月30日(103)汐管歷字1625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3年1月27日至三總醫院施作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同年2月12日其由心臟外科加護中心轉往普通病房後,其家屬委請告訴人擔任看護人員,負責照護其約2至3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曾用腳踢過告訴人等語;其輔佐人則陳稱:告訴人負責照護被告的時間大約是4天左右,但告訴人於案發後9天才至醫院驗傷等語。經查:
㈠10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因急診至三總醫院內湖院區診療並
於當日施作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完畢後被告至該院心臟外科加護中心接受治療,103年2月12日被告由該院心臟外科加護中心轉至普通病房並入住25112號病房,被告之家屬為照護被告,遂自103年2月13日下午起迄至同年月17日止,委請告訴人擔任被告之看護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
離開外科加護病房後,是由伊接班照護被告,當天被告還有點昏昏的,他的手腳也有受到約束,伊接班時發現被告屁股上有很大的壓瘡,所以兩個小時要幫被告翻一次身。隔天上午大約8時許,被告就一直在掙扎想要下床,要伊幫他解開手腳之約束帶,還一直罵三字經。後來當天上午9時許因為伊要幫被告翻身,伊就站到被告病床左側大約是被告上半身腰部的位置,伊先把床欄放下來,並且幫被告把手腳上之約束帶解開,接著伊把被告翻過來左側時,被告先用兩隻手扶著床身,然後被告就用右腳腳尖就猛踢伊左臉的耳朵後側,連踢伊三次,造成伊暈眩,但伊又不敢離開,因為床欄已經放下來了,伊怕被告會跌下來就忍著,等事情做完之後伊馬上就幫被告繫上約束帶 云云 (原審卷第34至3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103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伊準備替被告翻身,當時被告僅有手上繫了約束帶,伊就將被告手上之約束帶鬆開,此時被告用他的右腿膝蓋踢伊之左側臉部、下顎及脖子等處,還連踢了三下云云(偵卷第17至18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前雙腿上是否有約束帶,及被告係以右腳腳尖抑或右腿膝蓋對其攻擊等重要犯罪經過細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其指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㈢再告訴人另指稱其案發後臉頰立刻就腫起來了,且其有立即
向三總醫院護理師反應云云(原審卷第38頁),但證人即三總醫院護理師張淯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3年2月13日起,伊負責照護25112號病房的病患即被告。告訴人是家屬替被告請來的看護,被告轉到普通病房時是滿躁動的,有點不太配合治療。被告轉過來普通病房後的103年2月14日上午,告訴人有在病房的走廊外對伊說被告用腳踢到她的頭,還說她的臉部有受傷,當時伊有看一下告訴人的臉,但是伊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伊也沒有叫告訴人要特別做怎樣的處置,因為就沒有怎樣,伊只有跟告訴人說要她小心一點。之後幾天我們單位的人也沒有發現告訴人臉部有腫脹情形等語(10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就被告於接受醫療照護過程中不甚配合、且告訴人確有反應遭被告以腳踢的等情節,證人張淯晴前開所述固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但證人張淯晴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且其於案發後當下及數日內均未見到告訴人臉部有何明顯傷勢,其證言尚難採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行為之補強證據。
㈣另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醫師分別診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腫脹及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害等情,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2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26頁)。然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4日,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03年2月14日,相隔分別已有8日及10日之久,又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臉部挫傷腫脹」或「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尚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若一有不慎時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是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受有如斯傷勢而已,尚難佐證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況經原審向三總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詢問前開傷勢之成因,結果為尚無從判定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何時造成及其成因為何,此亦有國防醫學院104年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7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2月17日(104)汐管歷字第187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頁),自難以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前開傷勢,即反推前開傷勢必係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腳踢所致,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至三總醫院就診結果,雖經該院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但經原審函問病況及診斷經過,函覆結果:病人(即告訴人)係於103年2月2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人完全清醒及合作,無神經功能障礙,依據病人主訴有頭暈、頭痛、步態不穩及想吐之症狀,判斷應為腦震盪症候群,無其他檢查結果作為依據,且所進行之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結果完全正常,亦有該院103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院104年1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58頁)。是前開診斷結果,係僅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而為判斷,惟告訴人於就診時經檢查並無異常病況,於乏其他數據資料等量化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所述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害,亦非無疑。是前述二紙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可能受有上開傷勢,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普通傷
害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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