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417號原告 吳雲卿 訴訟代理人 方世宇 原告 黃莉容
徐長恩 徐鈺棠 被告 江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雲卿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長恩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鈺棠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莉容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