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