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20號原告嘉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文欽 (董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3Y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
1.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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