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 張宸卿 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吊掛式遮陽網」工程,總工程款連同稅金為新臺幣(下同)889,489元,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竣,惟被告僅支付450,000元工程款,尚有439,489元尚未給付(000000-000000=439489)。另於該工程於民國94年6月22日竣工後,連續受颱風影響而有損壞,經與被告協商後,由原告協助修繕,惟應由被告支付吊車費用63,000元,直至94年10月間修繕完畢,95年時原告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不理不睬。綜上,被告共積欠502,489元(000000+63000=502489),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定有工程契約,是以,如原告認兩造間定有上開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從未與其定有工程契約,自無須由其估價之必要,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交付予誰?以及估價後有無施作?被告亦從未支付450,000元,如原告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支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兩造間自無訂定工程契約,被告為何自為付款?顯與常理不符。縱認兩造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於2年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因本件原告遲於103年9月3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早已罹於時效規定,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次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估價單等影本資料為證,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等防禦方法,並拒絕給付,故本件即應調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吊掛式遮陽網」工程,嗣該工程於94年6月22日竣工,之後連續受颱風影響而有損壞,迄至94年10月間修繕完畢,95年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未果等語(本院卷第27頁),由是以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但原告自承系爭工程94年間即已竣工,原告已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且於95年間催討未獲付款,足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距今業已超過2年以上,詎原告遲至103年9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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