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嘉中 代理人 楊愛珍 相對人 楊惠如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弄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利息金額顯然已逾法定最高利率16%,就超過之部分約定無效,相對人就此部分無請求權。(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故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據此,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述借款。
三、經查,抗告人抗辯利息金額已逾法定最高利率16%而不得請求以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有5年,故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相對人無請求權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抗告人據之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認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