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葉凱富 相對人 沈秀花 關係人 沈秀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沈秀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凱富(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秀花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秀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秀花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創傷性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等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前述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 沈正哲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111年2月7日如廁跌倒,導致右側頭部血腫及臉部撕裂傷,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葉處硬腦膜下腔出血,在本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期間,常出現情緒躁動、胡言亂語及激動行為等情況,常需予四肢約束,後轉至急性病房繼續治療,可觀察到個案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定向感及記憶力不佳,間歇出現被害及被偷妄想,導致情緒易起伏,偶有攻擊行為,生活自理上多需他人協助,達到中度失智程度。綜合前述病史及症狀,其因失智症及腦出血所致之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嚴重下降,且常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與虛談,對於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已顯著不足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年4月8日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腦部因前述創傷,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事務已顯不足以處理,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形,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已成年子女一人即聲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