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40號原告 李嘉梅 被告 森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後加LINE,謊稱:可至介紹之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密碼,再匯款投資來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45,000元、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95,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為200,000元,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另於同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匯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匯款3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為170,000元,為同一案件,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精神損害190,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
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後加LINE,謊稱:可至介紹之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密碼,再匯款投資來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45,000元、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95,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2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遭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詐欺受有170,000元損害,並提出其與「CP演算程式-詢問窗口」之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此對話記錄無從認定對話之他方係被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匯入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申設,是難僅憑此對話記錄遽認原告係遭被告所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