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6號原告 陳家福 被告 吳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20,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或「 強哥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前某時,由吳彥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強」(或「強哥」),另由LINE暱稱「客服經理- 李國輝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與「小強」(或「強哥」)為不同人】,自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陳家福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係於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前往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1,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小強」(或「強哥」)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1萬元、65萬元(後者中之5萬1000元為陳家福之匯款),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小強」(或「強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於系爭刑案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出售價金4,000,000元之原石予蘇姓、自稱「小強」之男子,故伊認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買賣對價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後: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11年4月15日前後,有賣1
個翡翠原石,成交價應該是470幾萬或480幾萬元,分很多筆匯入。買家綽號「強哥」,是伊以前在大陸廈門做生意的台商。上開買賣成交之後,對方有到伊家,因為網路銀行伊比較不會操作,對方有用自己的筆電輸入伊的及對方的帳戶,密碼則由伊自己輸入,後面輸入完伊就沒有注意了,應該是確認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②於偵查中供稱:伊賣翡翠給對方是透過中間人,中間人叫蘇○強,當時有用中間人的電腦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中間人有將買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出他應得的中間人佣金,剩下就是伊賣東西的價款等語(見偵卷第270頁);③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伊販賣玉的原石的價金,對方姓蘇,伊叫他「小強」,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故本案帳戶應該陸續有400萬元匯入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伊出售翡翠或玉的原石價格,於警詢中先表示為470幾萬元或480幾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為4,000,000元;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買家為「小強」(或「強哥」),且「小強」(或「強哥」)有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但實際操作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小強」(或「強哥」)為買賣之中間人,且「小強」(或「強哥」)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有轉出其應得之佣金,剩餘款項即屬被告可得之價金等語。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有出售價金高達4,000,000元以上之原石,理應留有買賣契約、雙方交收價金及原石之單據,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然而,被告卻表示伊等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法提出其與「小強」(或「強哥」)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顯有違常情。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原告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1,861,000元,以及「 鄒嵐 」於同日14時39分許匯入620,000元之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516元,且於111年3、4月間匯入10,000元以上之紀錄,只有111年3月3日之40,000元及111年4月6日之13,600元(見偵卷第263至264頁),並無被告所稱陸續匯入價金4,000,000元之情形,且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及「鄒嵐」匯款後,除因掛失手續費而自系爭帳戶扣款100元外,即為被告本案2次之提款紀錄,亦並無被告所稱「小強」(或「強哥」)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其應得佣金之狀況。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屬實。
⒉又被告於原告匯款之後,旋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致電中國信
託客服,表示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需辦理掛失,且網路銀行APP怪怪的、進不去,也先一起作廢,之後其再臨櫃申請等語,經客服人員詢問其是否知悉當天有多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表示「不瞞你說,我有跟朋友借錢要匯進來啦,我跟他借2,000,000元,但到底匯進來沒我還不清楚,我沒有做確認」等節,有中國信託112年5月19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致電客服之錄音光碟及系爭刑案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5至39頁、第46頁)。
然查,被告當時並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只是卡片不在伊身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伊係因遺失提款卡而申辦掛失,顯屬不實。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係因打開電子郵件發現有人想要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致電客服辦理掛失等語,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向客服人員表示其網路銀行APP怪怪的、無法登入,並未表示有人欲擅自登入伊網路銀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始終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伊出售原石之價金,未曾提及有何向朋友借款之事,然伊於客服人員詢問時,卻稱原告所匯款項係伊向朋友借款2,000,000元,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因為家人生病,急需籌款,有同時變賣東西和借款。伊掛失提款卡時,銀行行員說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當下伊不清楚是買賣的價金還是借款的錢,但我認為是借款的機率比較高等語。然而,若被告所辯其當時有向朋友借款2,000,000元,故誤認匯入之款項是借款乙節為真,則系爭帳戶理應另有2,000,000元匯入之紀錄,但實際上卻無此情形(見偵卷第264頁之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向客服人員陳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伊向朋友借款乙節,亦係說謊。衡諸常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被告亦未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其要無須不斷說謊且隨著證據而改變其供詞。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小強」(或「強哥」),並依其指示提款後轉交,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61,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61,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卷第3頁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
,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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