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傳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傳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傳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東街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4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與重慶一街401巷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傳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