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聲請人 彭文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桐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