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峰選任辯護人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98、2543號、105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2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世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碰面;因蔡世原當時僅攜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遂與陳榮峰約定先交付價金1500元後,翌日再清償尾款1000元,陳榮峰於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蔡世原,而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並於翌日向蔡世原收取尾款1000元之價金。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8日晚上11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陳榮峰乃於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蔡世原之住處,由陳榮峰將價值約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提供予蔡世原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拘獲,並扣得其食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杓子1支、夾鍊袋2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毒偵3102卷第11-13頁背面、第31頁、107偵24777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90-90頁背面),且「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07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9368卷第29-31頁背面;107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107偵19368卷第42-45頁;107年9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4777卷第46-46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毒偵3102卷第17-1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107毒偵3102卷第21-21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H107179,真實姓名:陳榮峰,採尿日期:107年7月6日10時0分許;見107毒偵3102卷第24頁)、採尿同意書(同意人:陳榮峰;見107毒偵3102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7179,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見107毒偵3102卷第3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蔡世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榮峰)107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9368卷第32-32頁背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年2月2日10時起至107年3月2日10時止;見107偵24777
卷第40-40頁背面、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37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53號鑑驗書,見107偵19368卷第47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杓子1支、夾鍊袋2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世原時,確有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並於翌日再行收取價金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蔡世原證述相符,既經調查屬實,足認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4777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3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後,於偵查輔助機關之107年7月6日警詢中(見107毒偵3102卷第12頁背面)坦認「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7年9月17日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07偵24777卷第51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90頁背面),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2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伊於107年9月21日在看守所內曾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蔡聰文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稱:「經查被告陳榮峰所供稱毒品上手『蔡聰文』之人,查無與其特徵、居所相符之人,故無法以『蔡聰文』續查本案,特此敘明。」,此有該分局107年10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83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聰文」應是「 陳聰文 」,伊有向第六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找云云,惟被告亦表示警方並未尋獲「陳聰文」之人(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此部分關於上手「蔡聰文」或「陳聰文」之供述,並未使檢警因而查獲;再被告另供稱其另一位毒品上手為 邱俊錡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雖據員警 徐慶郎 提出職務報告稱:「二、...經查邱俊錡確實有此人...三、有關涉嫌人邱俊錡涉嫌販賣毒品案,本分局業於107年10月3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本分局因被告陳榮峰供述毒品來源,後而查獲犯嫌邱俊錡。」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018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12697號函檢送犯罪嫌疑人邱俊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暨「邱俊錡涉嫌販賣毒品案證人指證交易時、地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4-77頁),嫌疑人邱俊錡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陳榮峰之交易時間係107年3月13日,在時序上較晚於被告陳榮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2月17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7年2月18日)予證人蔡世原,且亦與被告陳榮峰於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7月4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距近4個月,顯見嫌疑人邱俊錡被查獲之案情核與被告陳榮峰上開所犯4罪之毒品來源應無干係,應認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無償轉讓給蔡世原,致使其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保險理賠,月收入最多20幾萬元,最少1萬多元,沒有底薪,目前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與兄長一同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6502公克,驗餘淨重1.647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該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107偵19368卷第47頁),上開毒品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經查: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世原之聯繫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犯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應予宣告沒收;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扣案之杓子1支、夾鍊袋2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5
00元,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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