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濟嘉
楊情如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107年度偵字第1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濟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情如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濟嘉(涉嫌詐欺、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情如與楊桂誠、楊濟維、 楊千慧 均為楊蔡 素金 之子女,楊濟嘉、楊情如均明知楊 蔡素 金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楊 蔡素金 之名義辦理提領款項、變賣股票。詎楊濟嘉竟單獨或與楊情如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㈡楊濟嘉、楊情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㈢、㈣所示)。
二、案經楊桂誠委由 楊佳勳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濟嘉、楊情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濟嘉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9頁)。渠等之辯護人 為渠 等辯稱:被告楊濟嘉、楊情如提領款項、變賣股票,係為了處理母親 楊蔡素 金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且渠等繳交之稅金及支付之喪葬費用高於提領之費用,自己還有墊付,並於提領後告知其他兄弟姊妹,但唯獨未告知告訴人楊桂誠,此係因 楊蔡素金 生前說過不要分給告訴人楊桂誠遺產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楊桂誠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①105偵24455卷第1至6頁)、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告訴人楊桂誠及楊濟維、楊千慧之戶籍謄本影本(見①105偵24455卷第7至11頁)、楊蔡素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①105偵24455卷第11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楊濟嘉、楊情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濟嘉、楊情如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濟嘉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
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偽造委託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濟嘉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各次盜蓋「楊蔡素金」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楊濟嘉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濟嘉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取款憑條2張上偽造「楊蔡素金」印文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均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犯行,既均係分別各基於同一變賣股票得款以提領之目的,於密接時、地,而以上開電話掛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員填製出售弘捷公司股票之委託書,交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辦理出賣前揭股票,得款匯入楊蔡素金生前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偽造楊蔡素金名義之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楊濟嘉、楊情如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所為犯行歷程,各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所為,均分別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法益,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㈢、㈣之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楊濟嘉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情如所犯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楊濟嘉、楊情如於其等母親楊蔡素金死亡後,被
告楊濟嘉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文件,提領楊蔡素金帳戶內之款項、出售楊蔡素金帳戶內之股票,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楊濟嘉、楊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楊濟嘉、楊情如均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兼衡被告楊濟嘉、楊情如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濟嘉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情如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楊濟嘉、楊情如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楊濟嘉、
楊情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被告楊濟嘉、楊情如迄今均無與告訴人楊桂誠及被害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楊濟嘉、楊情如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楊濟嘉、楊情如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取款憑條上之「楊蔡素金」印文,係被告楊濟嘉盜蓋「楊蔡素金」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該等取款憑條,被告楊濟嘉已分別交與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收執,並非被告楊濟嘉、楊情如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證據│罪刑││號│││││├─┼───┼─────────────┼──────────┼──────┤│㈠│楊濟嘉│楊濟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⑴被告楊濟嘉於偵查、│楊濟嘉犯行使││││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在臺│本院準備、簡式審判│偽造私文書罪││││中市○○區○○路○○○號華南│程序中之自白(見①│,處有期徒刑││││銀行清水分行,持楊蔡素金生│105偵24455卷第99、│參月,如易科││││前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100、104、105頁、│罰金,以新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②106調偵155卷第9│幣壹仟元折算││││稱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10頁、本院卷第28│壹日。││││之存摺及帳戶印鑑章,在填寫│頁、第39頁)、│││││提款帳號為上開華南銀行5787│⑵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號帳戶、取款金額為新臺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下同)62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暨對帳單影本(見①│││││存戶簽章欄盜蓋上開「楊蔡素│105偵24455卷第12、│││││金」印章而形成「楊蔡素金」│19頁)、│││││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楊│⑶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蔡素金同意自上開華南銀行│本(見①105偵24455│││││5787號帳戶提款該款項之私文│卷第20頁)│││││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楊濟嘉係受楊蔡素││││││金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上開││││││62萬2000元交與楊濟嘉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楊濟嘉│楊濟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⑴被告楊濟嘉於偵查、│楊濟嘉犯行使││││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27│本院準備、簡式審判│偽造私文書罪││││日,在上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程序中之自白(見①│,處有期徒刑││││,持楊蔡素金生前所申辦之華│105偵24455卷第99、│貳月,如易科││││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100、104、105頁、│罰金,以新臺││││9477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②106調偵155卷第9│幣壹仟元折算││││行9477號帳戶)及上開華南銀│、10頁、本院卷第28│壹日。││││行5787號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印│頁、第39頁)、│││││鑑章,在填寫提款帳號為上開│⑵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華南銀行9477號帳戶、取款金│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額為11萬9000元及提款帳號為│暨對帳單影本(見①│││││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取│105偵24455卷第12、│││││款金額為2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19頁)、│││││張之存戶簽章欄各盜蓋上開「│⑶上開華南銀行9477號│││││楊蔡素金」印章而形成「楊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素金」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暨對帳單影本(見①│││││成表彰楊蔡素金同意自上開華│105偵24455卷第13、│││││南銀行9477號帳戶及上開華南│18頁)、│││││銀行5787號帳戶提款該等款項│⑷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見①105偵24455卷第│││││均交與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清水│21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楊濟嘉係││││││受楊蔡素金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上開11萬9000元、2萬元││││││交與楊濟嘉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楊濟嘉│楊濟嘉、楊情如共同基於行使│⑴被告楊濟嘉於偵查、│⑴楊濟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犯行使偽造│││楊情如│104年8月27日,由楊情如冒充│程序中之自白(見①│私文書罪,││││楊蔡素金本人,以電話掛單之│105偵24455卷第99、│處有期徒刑││││方式(即由接單業務員依證券│100、104、105頁、│貳月,如易││││公司內部規定代下單客戶填製│②106調偵155卷第9│科罰金,以││││委託書),委託楊蔡素金生前│、10頁、本院卷第28│新臺幣壹仟││││所申設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股票│頁、第39頁)、│元折算壹日││││帳號224488號帳戶(下稱上開│⑵被告楊情如於偵查、│。││││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不知情之│本院準備、簡式審判│⑵楊情如共同││││接單業務員出售弘捷公司(股│程序中之自白及於偵│犯行使偽造││││票代號6101)之股票16,000股│查中之證述(見①│私文書罪,││││,使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先後為│105偵24455卷第104│處有期徒刑││││其填製委託書號0556、0557、│、105頁、②106調偵│貳月,如易││││0559、0560號之委託書,偽造│155卷第14、15頁、│科罰金,以││││完成表彰楊蔡素金委託自上開│本院卷第28頁、第39│新臺幣壹仟││││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出賣前揭股│頁)、│元折算壹日││││票之私文書後,交由華南永昌│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公司辦理出賣前揭股票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行使之,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月18日保結稽字第│││││即陸續將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內之弘捷公司股票共16,000│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股出售,得款20萬5839元匯入│(見①105偵24455卷│││││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再│第49、50頁)、臺灣│││││由楊濟嘉於104年9月2日,在│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上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持上│有限公司106年2月17│││││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之存摺│日保結稽字第106000│││││及帳戶印鑑章,在填寫提款帳│0151號函(見①105│││││號為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偵24455卷第90頁)│││││、取款金額為20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上開「│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楊蔡素金」印章而形成「楊蔡│106年9月12日(106│││││素金」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 華永營 字第0566號│││││表彰楊蔡素金同意自上開華南│函附之委託回報帳號│││││銀行5787號帳戶提款該款項之│查詢交易委託記錄紙│││││私文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見①105偵24455卷│││││與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第141至143頁)、│││││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⑸臺中地檢署106年12│││││情之承辦人員認楊濟嘉係受楊│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蔡素金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紀錄表(見②106調│││││上開20萬6000元交與楊濟嘉領│偵155卷第6頁)、│││││取,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⑹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之權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對於帳戶管│暨對帳單影本(見①│││││理之正確性。│105偵24455卷第12、││││││19頁)、││││││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取││││││款憑條影本(見①││││││105偵24455卷第22頁││││││)││├─┼───┼─────────────┼──────────┼──────┤│㈣│楊濟嘉│楊濟嘉、楊情如共同基於行使│⑴被告楊濟嘉於偵查、│⑴楊濟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犯行使偽造│││楊情如│104年9月14日,由楊情如冒充│程序中之自白(見①│私文書罪,││││楊蔡素金本人,以電話掛單之│105偵24455卷第99、│處有期徒刑││││方式,委託上開楊蔡素金華南│100、104、105頁、│貳月,如易││││永昌證券帳戶不知情之接單業│②106調偵155卷第9│科罰金,以││││務員出售弘捷公司(股票代號│、10頁、本院卷第28│新臺幣壹仟││││6101)之股票16,000股,使該│頁、第39頁)、│元折算壹日││││不知情之業務員先後為其填製│⑵被告楊情如於偵查、│。││││委託書號0478、0480、0481、│本院準備、簡式審判│⑵楊情如共同││││0484、0486號之委託書,偽造│程序中之自白及於偵│犯行使偽造││││完成表彰楊蔡素金委託自上開│查中之證述(見①│私文書罪,││││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出賣前揭股│105偵24455卷第104│處有期徒刑││││票之私文書後,交由華南永昌│、105頁、②106調偵│貳月,如易││││證券公司辦理出賣前揭股票而│155卷第14、15頁、│科罰金,以││││行使之,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本院卷第28頁、第39│新臺幣壹仟││││即陸續將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帳│頁)、│元折算壹日││││戶內之弘捷公司股票共16,000│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出售,得款18萬7218元匯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再│11月18日保結稽字第│││││由楊濟嘉於104年9月17日(起│0000000000號函附之│││││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18日,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予更正),在上址華南銀行清│(見①105偵24455卷│││││水分行,持上開楊蔡素金華南│第49、50頁)、臺灣│││││銀行5787號帳戶之存摺及帳戶│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印鑑章,在填寫提款帳號為上│有限公司106年2月17│││││開華南銀行5787號帳戶、取款│日保結稽字第106000│││││金額為18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0151號函(見①105│││││存戶簽章欄盜蓋上開「楊蔡素│偵24455卷第90頁)│││││金」印章而形成「楊蔡素金」│、│││││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楊│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蔡素金同意自上開華南銀行│106年9月12日(106│││││5787號帳戶提款該款項之私文│)華永營字第0566號│││││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與不│函附之委託回報帳號│││││知情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承辦│查詢交易委託記錄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見①105偵24455卷│││││承辦人員認楊濟嘉係受楊蔡素│第141至143頁)、│││││金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上開│⑸臺中地檢署106年12│││││18萬8000元交與楊濟嘉領取,│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紀錄表(見②106調│││││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偵155卷第6頁)、│││││銀行清水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⑹上開華南銀行5787號│││││正確性。│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見①││││││105偵24455卷第12、││││││19頁)、││││││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取││││││款憑條影本(見①││││││105偵24455卷第23頁││││││)││└─┴───┴─────────────┴──────────┴──────┘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5號卷│①105偵24455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卷│②106調偵155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2257 號判決(108.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566 號(108.05.2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