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張文華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上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2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49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北上台北與人合夥做生意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3,此有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中華電信聯單、原電話號碼移機更改資料等為憑,另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下稱戶籍地)。詎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49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伊係因執行事件之閱卷而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不適法。原裁定以已對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形式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直接送達本人)及第13
7條(送達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異議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種寄存送達之方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並得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因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無法前往寄存機關為領取,若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非條文規範之目的,此從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稱「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即可得佐證。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核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3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地址,而異議人之戶籍確係設於該址,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戶籍資料認該次送達為合法,固非全無所據。然戶籍登記資料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論據,以我國人口之流動情況觀之,因出外工作或求學等等狀況致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為數不少。故若有相關明確資料足以佐證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自得據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依據。經查,異議人之戶籍於93年間迄今即設於系爭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異議人提出之電話移機、電信帳單資料、在職證明、租賃契約、銀行存摺之送達地址所示,在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前後期間,均係以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地址(下稱現住地址)為送達處所,有各該登記送達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向異議人開設帳戶之銀行及異議人任職公司查詢異議人之通訊地址,亦均為前揭現住地址。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電話電信設施亦通常裝置於日常住處,而公司之人事資料所書寫之通訊地址亦均常為其現住地,蓋因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況異議人之現任職公司之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B1,則異議人稱其現住居所已不在戶籍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係實際居住於現住址,應屬可信。故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並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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