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子皓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途經守法路18巷18號前即18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沿無名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廖柏龍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駛至,即貿然右轉彎,而廖柏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柏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肘、右前臂、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足擦傷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子皓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柏龍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