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狄建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暨公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3號、12874號、1332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291、4684、4214、69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狄建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狄建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周世芬戴義隆 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周世芬、戴義隆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世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戴義隆部分)、 劉怡秀張凱偉張雅婷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邱誠正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王煌彬 告訴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楊隆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郭真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齊青蘭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林碩韋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周世芬、被害人戴義隆、告訴人劉怡秀、張凱偉、張雅婷、邱誠正、楊隆春、郭真祥、王煌彬、齊青蘭、被害人 邱財興 、告訴人林碩韋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1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告訴人楊隆春等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件附表編號1至12之告訴人暨被害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拒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因為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據扣案,且未為被告所取回,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周世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世芬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世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4日14時42分許50萬元⑴告訴人周世芬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資料(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32469號卷第3-9、11-25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2戴義隆(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MSL交易平台向戴義隆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義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10萬元⑴被害人戴義隆於警詢之供述、MSTIOM平台客服提供之匯款帳號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007601號卷第7-9、11-34、47-49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5月25日10時2分許4萬3338元3劉怡秀(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先傳送簡訊給劉怡秀,致劉怡秀依簡訊指示加入詐騙集團之LINE群組後,即向劉怡秀謊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怡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7萬元⑴告訴人劉怡秀於警詢之供述、111年5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貝萊德APP翻拍照片、詐騙集團LINE訊息紀錄、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偵字第11131344003號卷第23-25、29、33-53、73-79、85-87、103-109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3號4張凱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先以臉書傳送交友訊息給張凱偉,並與張凱偉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2時18分許21萬9820元⑴告訴人張凱偉於警詢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詐騙集團LINE及MESSENGER訊息截圖、111年5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分刑字第1110030937號第31、33-39、59-71、89-91、101-103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74號5張雅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先以臉書傳送交友訊息給張雅婷,並與張雅婷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16萬1032元⑴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5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LINE及MESSENGER訊息截圖、匯款紀錄(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23-30、31-109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21號6邱誠正(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資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台新APP(網址http://a.svvgs.xyz,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誠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9時56分許59萬元⑴告訴人邱誠正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60卷第7-8、9-10、15、19-29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7楊隆春(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買賣股票資訊,被害人閱覽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XD.43VIP高級會員專享」,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暱稱「 陳巧玲 」對被害人訛稱:我指導你如何買賣股票云云,致楊隆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0時4分許75萬元⑴告訴人楊隆春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112偵2291卷第27-33、181-182、187-188、199、209-213、219-223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上訴後移併參本院簡上卷第79頁8郭真祥(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投資需要先出金云云,致郭真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0時47分許62萬元⑴告訴人郭真祥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112偵4684卷第49-50、51-52、95-99、156、159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上訴後移併參本院簡上卷第79頁9王煌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王煌彬於111年2月間上網瀏覽該則訊息,並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向王煌彬謊稱:可加入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煌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7分許3萬4520元⑴告訴人王煌彬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詐騙集團LINE及MOSTION客服訊息截圖(高市警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7、13-19、33、41-57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上訴後移併參本院簡上卷第73頁10齊青蘭(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齊青蘭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齊青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高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4、7-27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4號上訴後移併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11邱財興(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財興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財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0時59分許5萬元⑴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高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6、29-30、33-37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4號上訴後移併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12林碩韋(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FB、通訊軟體LINE向林碩韋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碩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47分11萬7861元⑴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3、15-21、41、47-55頁)⑵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23300號第11-1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上訴後移併參本院簡上卷第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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