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劉雅萍 被告 黃慧羚 即逸祥養生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9,125元、預告工資32,750元、特休未休工資21,800元、失業津貼補助179,820元、休息日加班費185,616元,及提繳退休金71,93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然其中請求資遣費49,125元、預告工資32,750元、特休未休工資21,800元、休息日加班費185,616元,及提繳退休金71,93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是以上暫應徵收裁判費3,303元(計算式:5,950元-2,647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3元(計算式:3,303元+3,000),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983元,原告尚應補繳4,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