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宣仁 送達代收人 林瑋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至13時15分許,以臉書與 楊曉雯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惟因楊曉雯未能支付毒品價金而未遂。嗣於111年8月3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王宣仁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宣仁否認犯罪,辯稱:我跟楊曉雯約在新北
大道見面,是去跟她要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她,我無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臉書與楊曉雯聯繫,約
定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後並碰面,係因楊曉雯欠錢不還,被告用毒品的藉口把她約出來,此部分經證人楊曉雯、林瑋婷於原審證述一致,足見被告供稱:係對楊曉雯佯稱要進行毒品交易,內心並沒有販賣毒品之真意一事,應為真實可信。
⒉證人楊曉雯為毒品交易相對人,其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
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楊曉雯證稱臉書對話內容是談論毒品交易,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關於111年4月24日有無交易成功、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現場、被告是否在現場要求她還錢等事項,楊曉雯前後證述不一,不能逕以臉書對話內容,與楊曉雯某次證述內容相符,即遽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證人楊曉雯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內容互核一致,
且係於公開法庭經由交互詰問程序,經過審檢辯的多次反覆確認,自以該次證述內容較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
⒋綜上,本件雖有證人楊曉雯警詢指訴,以及臉書對話紀錄
,然被告辯稱只是要誘騙楊曉雯出來,要楊曉雯還錢,與楊曉雯原審證述內容一致,可證被告並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王宣仁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曉雯未遂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楊曉雯⑴於警詢中證稱:在111年4月24日7時47分
許,王宣仁問我「有要嗎」,就是在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命;我表示需要後便開始跟他議價,之後我們相約毒品交易地點;王宣仁所稱「一個15可以嗎」、「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意指我們雙方談好安非他命每公克1,500元購買,我跟他買2公克,因此支付3,000元;最後我們於13時15分通話後,就見面交易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7號卷《下稱偵47217卷》第51至52頁)。⑵於第1次偵訊中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內容是我與王宣仁之對話,對話中之「石頭」、「有要嗎」是指王宣仁問我有沒有需要安非他命;我忘記對話中之「先4」、「現金」、「約在菜寮」、「你可自取阿」、「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什麼;對話中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約碰面,但忘記要做什麼等語(見偵47217卷第161頁)。⑶於第2次偵訊中具結證稱:對於「王宣仁稱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我碰面,但我未能支付足夠價金,才沒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的確是如此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下稱偵緝卷752卷》第63頁)。⑷於原審具結證稱:「石頭」應該是指安非他命;「一個15可以嗎」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跟現金,「15」應該是現金1,500元;「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應該是在講安非他命的價金,是指我一定要付現金的意思;「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安非他命的現金,應該是沒有買吧。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應該是約好的地方,我們有見到面,應該是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241頁)。由上可知,對於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確實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人已達成2公克、價格3,000元之合意部分,證人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以證人楊曉雯曾於警詢中表達:我希望我指認毒品上游王宣仁的部分,不要被當事人知悉等語(見偵47217卷第52頁),可見證人楊曉雯對於被告有所忌憚,衡情所為證詞亦會有所顧忌,在此情境下,證人楊曉雯所為前開一致、相符之證詞部分,亦即被告與證人楊曉雯間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2人相約、碰面之事實,應堪採信。至111年4月24日有無交易毒品成功、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現場乙節,雖證人楊曉雯前後證述不一,然本院參酌下述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未遂犯」認定,附此說明。
⒉並有被告與楊曉雯之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對話訊息(見偵472
17卷第33至36頁);楊曉雯指認被告照片、毒品交易時之車輛停放位置(見偵47217卷第53、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宣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日,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見偵47217卷第81至91、107至108、113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2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偵47217卷第125至131、133至13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⒊另據被告⑴於警詢時供承:於111年4月24日中午,我與楊曉
雯相約在統一超商泰陽門市前,當時楊曉雯開車過來,我看到後便上前搭上該車後座,於車內與楊曉雯議價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事宜,結果她沒帶錢,我就沒有把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曉雯,然後我就下車離開。我當時是攜帶1包2公克安非他命過去,因為當時想說楊曉雯只要買1包我就只攜帶2公克的量過去,當時要賣給楊曉雯的毒品來源是「 阿志 」的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志」去兜售毒品,我還沒付錢只是先跟他拿,有說好賣出後要給他3,000元等語(見偵47217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4日我確實有帶毒品去找楊曉雯,但是我沒有把毒品拿給她,我只有帶不到1公克以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我和楊曉雯間的對話中「石頭」、「有要嗎」是指我問楊曉雯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指後來改約在泰山7-11前面,「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1,500元,楊曉雯當時是要跟我拿2公克安非他命,價格是3,000元,但當時楊曉雯到現場之後要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沒有帶來等語,並當庭坦認販賣毒品未遂罪(見偵緝752字卷第45、46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以臉書與 揚曉雯 聯絡,聯絡内容為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我想先跟她拿錢,再把毒品交給她,怕她賴帳,最後因為楊曉雯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完成,我原本是想要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交互參照證人楊曉雯之前後一致證述內容;被告與楊曉雯
之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足見被告當日與楊曉雯碰面前,曾與其毒品來源「阿志」聯繫並向楊曉雯稱「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又與楊曉雯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之合意,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至為明確,嗣因2人碰面後,楊曉雯未能支付足夠毒品價金,被告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等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以販毒為由,誘使楊曉雯出面償還債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迄至原審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
我在警詢中所述,是警察要求我配合陳述,都是不實在的。警察警告我不認罪就要把我收押,這是做筆錄前的事。警察跟我說不繼續認罪的語,警察會一直弄我,所以我在偵查及法院中才會認罪,但我覺得現在應該要把事實講出來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女友林瑋婷,待證事實為:我曾經請林瑋婷拿錢給楊曉雯,所以林瑋婷知道我都是跟楊曉雯拿毒品,我借錢給楊曉雯時,林瑋婷也有在場,我當天要出門見楊曉雯時,有跟我女友說我把楊曉雯騙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⒉雖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瑋婷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天跟楊曉雯約見面要出門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我騙到了」;被告就是要她還錢,被告回到家說楊曉雯拿不出錢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另據證人楊曉雯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交易的原因,好像我沒現金,被告也沒有,被告跟我要錢而已,因為我們有賭博、有金錢上的糾紛,因為賭博的關係,所以我有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有欠幾千元,有超過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查:
⑴從時間序而言,被告迄至原審113年1月23日審理時,否
認犯罪,改稱要楊曉雯還錢之辯詞後,而證人楊曉雯、林瑋婷則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均證稱楊曉雯欠錢、被告要求還錢等情,已有附和被告之虞。
⑵細繹證人楊曉雯之歷次證詞,其遲至原審113年3月5日審
理中始提及賭博欠錢之事,已屬可疑,復經原審問及賭博過程、欠錢金額等細節,證人楊曉雯僅以:很多次、忘記何時賭博、在外面、賭博的場子玩豆子,十八骰仔(台語);沒有所謂莊家、不莊家的問題,我玩輸了,輸了就沒錢,就會先跟王宣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均無相關細節或欠錢單據等蛛絲馬跡可供追查,亦屬無據。
⑶又證人林瑋婷於原審所證稱:楊曉雯曾經跟被告買毒品
,但楊曉雯沒有付錢,我不清楚是否其他原因欠錢,亦不清楚是否因賭博發生金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50頁)。可見證人林瑋婷並非明確知悉被告與楊曉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所謂楊曉雯欠錢原因、金額均不明,應係出於壓力、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表示「石頭…有要嗎
」、「你可以自取阿」、「我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楊曉雯回稱「在對面的超商」,被告又稱「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楊曉雯則回稱「又來了我有現金」,被告表示「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我會拿給你,下去路上」,嗣楊曉雯又稱「還是我好欺負」,被告稱「所以你沒有現金嗎」,而未見被告、楊曉雯曾提及兩人間有何其他債務關係或楊曉雯需還款等情(見偵47217卷第57至60頁)。⒋綜上,被告與2位證人所述楊曉雯欠錢原因,已有歧異,均
無明確之時間、地點、原因、數額,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供佐證,是認2位證人所述欠錢、還錢部分,應係附和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之證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業與楊曉雯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惟因買家楊曉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6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2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25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縱認為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乙節,惟
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該條例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㈡被告與楊曉雯達成交易毒品合意,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楊曉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雖被告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志」、「 安雄 」乙節,惟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其無法提供與「阿志」取得毒品相關紀錄,因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山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84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因被告之供詞模糊,無具體事證可佐證其說詞,故未查獲被告所指「安雄」、「阿志」之共犯成員等情,亦有中山分局11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本案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
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之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濫用情形,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量被告初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對象、並未成功販出,以及其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且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㈢另說明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業
已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121頁),此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宣仁112年4月24日 黃曉雯 週日07:47看你有啥就幫你啥石頭我有問了有要嗎在問了嗯我要時電話不接我很不喜歡去問先4有現金有辦法嗎你還差我捏我自己都很緊繃還是讓你先走現今無法跟著我走安怎(大拇指圖案)帶女生到景平路493巷哪有現2千可收我在帶工人去上班然後呢?週日08:47去上班之後先匯1、2千還我(與王宣仁通話)(王宣仁未接聽通話)按掉是怎樣(與黃曉雯通話)週日09:41約在菜寮站(王宣仁未接聽通話)週日10:02你出門沒還沒我出門我朋友快到了你是怎樣還沒好你在等錢看呢要去找值的信任的客戶不是等前是我現在走不開不然呢你可以自取啊我整個晚上都沒有我沒錢搭車你那可以上去嗎?地址(王宣仁未接聽通話)地址(與王宣仁通話)我在新北大道6段新北市○○區○○○道○段000號週日11:30(與王宣仁通話)週日11:40在對面的超商怎麼沒看到你人你要找幾個我在樓下看你不是阿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又來了我有現今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收回訊息)嗯嗯(收回訊息)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我會拿給你你在哪太久下去路上我跟你講(大拇指圖案)(收回訊息)剛好而已還是我好欺負所以你沒有現金嗎(收回訊息)怎麼了嗎?你自己也有錢不是嗎是我一直被拷北(與王宣仁通話)到底現在是要等下來還是怎樣?他手上的給掉了(與王宣仁通話)週日12:29(王宣仁未接聽通話)到底現在是要等下來還是怎樣?他手上的給掉了(收回訊息)(與王宣仁通話)(王宣仁未接聽通話)(語音留言)晚上你自己講個時間週日12:388點記住你說的話【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海洛因1包2海洛因研磨器1台3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4分裝袋93包5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黑色,iPh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