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蔡文宗 相對人 蔡長吉蔡柯香 之繼承人
陳蔡惜 兼蔡柯香之繼承人 蔡雅 有即李 蔡美鳳 兼蔡柯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蔡惜兼蔡柯香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長吉兼蔡柯香之繼承人、 蔡雅有 即李蔡美鳳兼蔡柯香之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蔡惜兼蔡柯香之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該土地均歸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應給付其他共有人等如通知函附表所示金額之補償。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補償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補償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補償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陳蔡惜兼蔡柯香之繼承人(下稱陳蔡惜)之戶籍設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有陳蔡惜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陳蔡惜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陳蔡惜,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茲陳蔡惜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陳蔡惜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依相對人蔡長吉兼蔡柯香之繼承人(下稱蔡長吉)之
住址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蔡長吉,經郵局數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蔡長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蔡長吉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訪視時蔡長吉適於戶籍地,經詢問蔡長吉稱回戶籍地整理處所1至2天即回臺北,並留有聯絡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蔡雅有即李蔡美鳳兼蔡柯香之繼承人(下稱蔡雅有)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將戶籍地遷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有蔡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均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蔡長吉、蔡雅有居所者,故聲請人聲請對蔡長吉、蔡雅有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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