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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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原告 林楚耀 被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腓骨外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及左脛骨聯合韌帶損傷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78元、醫療用品費2,397元、看護費78,000元、交通費6,150元、工作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68,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1,839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520,787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27
8元、醫療用品費2,397元、看護費78,000元、交通費6,15
0元均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公司並未扣薪,原告未受有損害。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實際修理費用,且維修名稱均是零件,除報價太高之外,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腓骨外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及左脛骨聯合韌帶損傷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系爭機車為000年1月出廠,事故發生為108年10月,已使用1年9月,維修費66,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29,028元後為37,322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278元、醫療用品費2,397元、看護費78,000元、交通費6,150元。
(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839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過失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278元、醫療用品費2,397元、看護費78,000元、交通費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刷卡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月薪為38,000元(換算日薪為1,267元),因系爭事故請3天特休假,損失3,801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公司並未扣薪,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4至109年1月31日公傷假休假,於109年2月1日回廠工作,其中2月10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9日、5月29日、8月28日、9月18日,共8.5天請公傷假回診,公司並未扣其薪資,108年度年終獎金依舊給付,未因請假而減少等情,有大華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文及檢送108年10月至109年1月薪資單、109年度年終獎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請3天特休假,惟並未指出特定日期,亦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請特休假,況原告任職之公司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均未扣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何不請公傷假,而有請特休假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66,350元及2,000元托運費,故請求68,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實際修理費用,且維修名稱均是零件,除報價太高之外,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托運費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上開估價單係由光宇照明實業行所開立,可認系爭機車有托運至該機車行,並進行維修估價,足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6,350元,雖非實際修理費用,仍可佐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費用,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太高,惟並未指出該估價單有何不可信之處,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固因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50元,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又系爭機車為000年1月出廠,事故發生為108年10月,已使用1年9月,維修費66,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29,028元後為37,3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37,322元,加計托運費2,000元,共39,322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而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每月收入36,000元,於108年度所得收入為527,1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於108年度所得為375,991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278元、醫療用品費2,397元、看護費78,000元、交通費6,150元、車輛維修費39,32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合計190,14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83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830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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