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 昱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9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內部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且對於一罪一罰後之定刑,會不會產生過重之情形,應基於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刑罰經濟思考,故數罪併罰時對第2罪之宣告刑,應在累進遞減原則下,設計以0.7作為計算方式,亦即,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整合具體之刑。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使抗告人獲得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
8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罪、附表編號9、10所示二罪,前分別曾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之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2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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