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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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9、15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甲○○、丙○○,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其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易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法1甲○○37,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於113年12月1日給付1,000元。2丙○○9,600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6月1日給付6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00
號2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因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以報酬新臺幣3,000元(實際未取得),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2樓2住處,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再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本件詐騙集團以之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而幫助之。
二、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乙○○提供之上開照片及其上之個人資料,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30日,冒用乙○○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星圓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原始門號),再利用星圓公司可上網更換門號(不需本人到場出示證件驗證身分)之漏洞,陸續更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末於111年8月8日更換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驗證門號);次於111年8月9日,以本件驗證門號通過驗證,冒用 黃敬堯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另向附表所示甲○○、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電支帳戶。
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報酬,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目的,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傳送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以其女友 曹心瑜 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4告訴代理人 許明 高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 許明高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6星圓公司函2份⑴本件原始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以確認身分完成申請之事實。⑵本件驗證門號係以被告名下之本件原始門號,經數次更換號碼而取得,仍為被告名下門號之事實。7本件電支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⑴以另案被告黃敬堯名義申辦之本件電支帳戶,係以被告名下之本件驗證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⑵佐證告訴人甲○○、丙○○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7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以「LINE」暱稱「黃敬堯」,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左揭告訴人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詳右)。111年8月9日17時16分37,000元2丙○○以「LINE」暱稱「黃敬堯」,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出售線上遊戲「楓之谷」之遊戲虛擬裝備云云,致左揭告訴人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詳右)。111年8月9日19時36分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