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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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OAN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H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PhaVu~ThiPha」之署名共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AMTHIHOA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ANTHIHOAN)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美金7,000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之越南政府核發,姓名、生日係記載「VUTHIPHA」、「西元1962年9月12日」之越南國籍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造、變造,下稱本案護照),並持有向不知情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取得合法入境簽證(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嗣PHAMTHIHOAN經核准來臺工作後,PHAM
THIHOAN明知其非「VUTHIPHA」,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PhaVu~T
hiPha」之簽名,表示「VUTHIPHA」申請入境之意,連同本案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PHAMTHIHOAN確為該護照所載之「VUTHIPHA」本人,而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PHAMTHIHOAN入境,PHAM
THIHOAN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VUTHIPHA」。PHAMTHIHOAN即在嘉義、臺中、高雄等地非法工作,嗣因其於113年1月3日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PHAMTHIHOAN之自白、被告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出入境照片、本案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三、爰審酌被告持本案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來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入境至其自首時間期間非短之情節,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且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數量所在位置一偽造「PhaVu~ThiPha」署名1枚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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