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昕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昕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被告蔣昕宏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昕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翌(1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昕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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