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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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慈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慈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慈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案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且於警詢表示無追究之意願、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被告翁慈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慈宜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商店內,見店員 蔡雅苓 所管領之萊雅卸妝液2瓶、天然果酸美白調理露1瓶及摩天濃貓女睫毛膏1瓶等商品,一時疏於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旋因感應器警告聲響起,而為店員蔡雅苓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慈宜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