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在其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中,引用網友 張敬偉 所製作關於「 芭比 」疑似遭 林莉雯 虐死過程之投影片,並在旁加註「可惡至極的賤人!」等字句,就「可惡至極」而言,容或屬個人價值判斷,係被告就其自認告訴人虐死所收養之犬隻乙事所為評論,然「賤人」乙詞,則完全不是針對事實所為評論,遑論適當評論,該詞屬無可驗證,純係情緒之發洩,而該詞又足以貶低被罵者之人格,並使被罵者感覺窘困,是被告在公開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中以該詞辱罵告訴人,當然構成本罪。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自認告訴人林莉雯虐死所收養之犬隻,即以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公開辱罵告訴人,其原本之動機固出諸關懷動物,然仍應就事論事,避免以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之字眼辱罵之,是其所為仍顯有不該,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被告林依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穎(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長期參與受虐動物之關懷,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前某日,聽聞其胞妹 林依萍 提及所送養之犬隻「芭比」遭林莉雯虐死之事,而林依萍之男友 藍伯鈞 復提供「芭比」口鼻流血、全身佈滿類似瘀傷之暗紅色澤之屍體照片予林依穎閱覽,林依穎因此氣憤難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所申請、帳號為「妃妃」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中,引用網友張敬偉所製作關於「芭比」疑似遭林莉雯虐死過程之投影片,並在旁加註「可惡至極的賤人!」,足以使閱覽上開網頁之人,均知悉林依穎指涉、辱罵之對象即為林莉雯,並生損害於林莉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請、帳號為「妃妃」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