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仁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
105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某處購買水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復於同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許,接續自該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飲酒後於105年7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某處購買水果,復於同日凌晨1時47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