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啓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啓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啓源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即國光客運車站內,見路人 趙庭萱 在國光客運車站廁所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掐住趙庭萱之脖子並推進該廁所內後,徒手毆打趙庭萱之臉部,致趙庭萱受有腦震盪、流鼻血等傷害,余啓源毆打結束即逃離。嗣經趙庭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㈡余啓源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路4
段73巷口,見 洪維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經洪維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上開機車嗣經尋回而發還洪維苠)。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余啓源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洪維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被害人趙庭萱受傷照片2張、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繪製被告逃逸路線圖、被告犯案時序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係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掐住被害人趙庭萱頸部及徒手毆打騎臉部之方式,使被害人趙庭萱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被告行為殊有可議;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任意行竊;兼衡被告於83年起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法益案件或暴力犯罪,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害人洪維苠陳稱其雖有尋回被竊機車,但機車已破損等語之意見;另被告雖當庭表示願以將來監所內的勞作金賠償被害人,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本案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洪維苠,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