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雪蓮 債務人 劉旭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逾期未滿二個者應再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佰元,逾期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